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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曾某某
胡晓东(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住址为四川省古蔺县,暂住乌海市乌达区。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2000元。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5年10月13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晓东,系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科以刑罚。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胡晓东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曾某某酒后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致伤被害人,属偶发案件,并非蓄意伤人。2、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综上,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的亲属已就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四川省古蔺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曾某某不适合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曾某某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本院本院不予采纳。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的亲属已就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四川省古蔺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曾某某不适合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曾某某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本院本院不予采纳。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审判长:李光清
审判员:徐宇鹰
审判员:娜仁

书记员:马晓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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