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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鹏飞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鹏飞,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于乌海市乌达区,回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乌海市乌达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6月2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海岚,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鹏飞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耀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鹏飞及其辩护人杨海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被告人马鹏飞以能办理乌达区棚户区拆迁房屋安置事宜为名,通过中间人王某1的联系,骗取王某2(王某1岳父)人民币20000元。后以同样手段骗取林某(王某1连襟)人民币20000元。在王某1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人马鹏飞退还王某110000元。剩余赃款已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马鹏飞的亲属通过王某1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王某2及林某房屋拆迁档案、永昌佳苑入住证明、收据,证人王某3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2等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笔录,被告人马鹏飞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现金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鹏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鹏飞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鹏飞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鹏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光清 审 判 员  徐宇鹰 人民陪审员  杨 丽

书记员:马晓男 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条文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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