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学成,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住乌海市乌达区。曾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止于2012年2月2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下旬,被告人王学成先后两次在乌海市乌达区梁家沟影剧院附近小巷内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毒品海洛因共2小包,计0.14克,获取毒资200元。
2、2013年10月30日,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干警以特情引诱的方式抓获被告人王学成,并从其身上扣缴毒品海洛因6小包,计0.4克。
另查明,被告人王学成曾犯贩卖毒品罪于1994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止于2012年2月2日。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搜查清单,搜查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人员基本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辩认笔录,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5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学成曾犯贩卖毒品罪,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学成辩称其有立功表现。经本院查证,其提出的立功情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学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于2018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乌兰娜 审 判 员 徐宇鹰 人民陪审员 刘永玲
书记员:刘忠伟 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条文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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