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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汉族,高中文化,住乌海市乌达区。
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3日被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科以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审判长:徐宇鹰

书记员:王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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