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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暂住乌海市乌达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科以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天,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天,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审判长:乌兰娜
审判员:徐宇鹰
审判员:刘永玲
书记员:王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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