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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乌海市。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批准逮捕。
辩护人贾金祥,系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贾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其蒙CQR555越野车沿110国道乌达段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大桥西侧道路处时,与相对方向王某乙驾驶的蒙CY1237号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乌达交警大队侦查员出现场时从被告人王某甲的蒙CQR555越野车后备箱内缴获鲁格10/22标靶型半自动口径步枪一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岩羊肉一袋(约重22.2千克),从该车副驾驶脚踏垫处缴获鲁格10/22半自动口径步枪击发的枪弹壳两枚。
上述事实有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王某甲的户籍证明、查获说明、移交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甲所经营的公司职工的请愿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被告人亦无异议,可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动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光清 审 判 员  徐宇鹰 人民陪审员  赵美英

书记员:马晓男 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条文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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