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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任某某

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6年4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汉族,初中文化,神华集团乌达五虎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乌海市乌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任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任某某在拘役二个月十五日至三个月十五日幅度内科以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审判长:徐宇鹰

书记员:马晓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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