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

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乌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乌海市乌达区。
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093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幅度内科以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093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于2017年10月30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093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于2017年10月30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审判长:乌兰娜

书记员:王文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