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贺兰县,现住宁夏灵武市。2017年9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月4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白色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灵武市崇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KM+300M弯道处时,将被害人刘某某撞倒后驾车逃离现场,造成刘某某右顶枕部头皮挫创口、胸部闭合性多发性肋骨骨折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21时20分许,证人马某甲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害人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田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责任。经宁夏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因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田某某向被害人的家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乙、丁某某、王某某、马某丙、马某甲等人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视听资料、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造成被害人刘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被告人田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辩称其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