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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何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王某某
徐瑜励(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
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
何某
王某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代理人徐瑜励,系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如意,系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何某,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宁夏贺兰县。
被执行人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宁夏永宁县。


本院执行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何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应由被执行人何某偿还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借款本息111668元,由被执行人王某对前述债款本息中的10907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461元、公告费600元。本案执行费1621元,执行标的116350元。被执行人何某、王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何某银行存款116350元、王某银行存款113759元(冻结、划拨总额不超过11635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执行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何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应由被执行人何某偿还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借款本息111668元,由被执行人王某对前述债款本息中的10907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461元、公告费600元。本案执行费1621元,执行标的116350元。被执行人何某、王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何某银行存款116350元、王某银行存款113759元(冻结、划拨总额不超过116350元)。

审判长:肖健
审判员:高波
审判员:夏恒普

书记员:张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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