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孙某某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72年7月6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14年10月22日因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400元。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孙某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晓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艳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脱逃,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决定对被告人孙某某逮捕,于2015年1月5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抓捕归案,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看守所。本案于同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7时55分,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幸福村幸福家园村庄巷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巷道口,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沿幸福家园巷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某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孙某某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7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在四个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但因被告人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没有致他人受伤,可以对无证驾驶不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在四个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等行为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400元,依法应予以折抵刑期和罚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孙某某因本次犯罪行为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应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罚金予以折抵400元后,剩余26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但因被告人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没有致他人受伤,可以对无证驾驶不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在四个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等行为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400元,依法应予以折抵刑期和罚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孙某某因本次犯罪行为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应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罚金予以折抵400元后,剩余26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尹晓静
书记员:马昭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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