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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赵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杨璐嘉(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
杨斌斌(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
赵某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璐嘉、杨斌斌,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凌芳出庭支持公诉。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杨璐嘉、杨斌斌出庭为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有时用自己的私家车从事非法营运。2014年12月7日18时许,杨某找被告人赵某,让被告人赵某帮忙联系购买冰毒,被告人赵某即联系朋友,得知被告人李某某处有毒品。后被告人赵某驾车拉乘杨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李某某商定购买毒品冰毒价格、数量及交易地点。当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贺兰县太阳城某烧烤店门口被告人赵某车内以500元价格向杨某出售冰毒0.79克,交易完成后即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杨某身上查获冰毒0.79克,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冰毒0.68克,从高某处查获被告人李某某交付保管的冰毒2.94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非法贩卖,数量4.41克,其中既遂0.79克,未遂3.62克,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从中居间介绍,数量0.79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的4.4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中,有3.62克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赵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在六个月以下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毒品称量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依法判处。
辩护人辩称,对定罪方面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未遂、初犯,主观恶性不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辩称其系初犯,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非法贩卖,数量4.41克,其中既遂0.79克,未遂3.62克,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从中居间介绍,数量0.79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的4.4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中,有3.62克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在六个月以下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和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非法贩卖,数量4.41克,其中既遂0.79克,未遂3.62克,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从中居间介绍,数量0.79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的4.4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中,有3.62克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在六个月以下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和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王金
审判员:李生财
审判员:何文志

书记员:王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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