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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小学文化,现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9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9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李某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爱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曌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小轿车在贺兰县银都蓝湾小区内头西尾东向后倒车时,被贺兰县城关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
2015年10月8日,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三个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
罚金予以折抵1500元后,剩余5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
罚金予以折抵1500元后,剩余5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肖爱民

书记员:马昭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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