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班建宁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贺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夏建国(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
沈莉(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
班建宁

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代理人夏建国,系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莉,系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班建宁,男,回族,1964年10月12日出生,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本院执行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贺民商初字第251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班建宁借款纠纷一案,应由被执行人班建宁偿还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71159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962元(交本院财务室)。本案执行费2497元,执行标的175618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班建宁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查封被执行人班建宁名下登记的贺兰县居安东路百荣苑4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20103703,建筑面积117.15平方米)。现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班建宁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贺民商初字第2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班建宁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查封被执行人班建宁名下登记的贺兰县居安东路百荣苑4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20103703,建筑面积117.15平方米)。现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班建宁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贺民商初字第2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肖健
审判员:马小梅
审判员:夏恒普

书记员:张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