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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潘建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贺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夏建国(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
沈莉(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
潘建明

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财政局后院办公楼2楼。
委托代理人夏建国,系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莉,系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潘建明,男,汉族,1962年6月28日出生,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金贵镇汉佐村八社。
本院执行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贺民商初字第219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潘建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应由被执行人潘建明偿还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79206元,案件受理费1942元、执行费2617元,执行标的共计183765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潘建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贺民商初字第2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潘建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贺民商初字第2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肖健
审判员:马小梅
审判员:夏恒普

书记员:张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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