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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秀某
贺兰县金贵镇汉某村村民委员会
申请执行人丁秀某,女,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执行人贺兰县金贵镇汉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潘建明,系该村委会主任。
本院执行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贺民商初字第458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丁秀某与被执行人贺兰县金贵镇汉某村村民委员会(汉某村委会)餐饮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汉某村委会支付申请执行人丁秀某餐饮费40451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15463元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24988元,本案执行费275元,执行标的共计25263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汉某村委会自行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款1万元。双方于2015年6月2日达成执行和解,对下剩债款协商分期履行。申请执行人丁秀某以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期限未到期由,书面申请本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贺民商初字第4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丁秀某可再次向本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汉某村委会自行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款1万元。双方于2015年6月2日达成执行和解,对下剩债款协商分期履行。申请执行人丁秀某以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期限未到期由,书面申请本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贺民商初字第4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丁秀某可再次向本院恢复执行。
审判长:易学明
审判员:赵宁
审判员:刘燕军
书记员:蔡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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