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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某某、苏建芳、安玉某、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扣划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王某某
苏建芳
安玉某
刘某

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栋。
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执行人苏建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天津市人,初中文化,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执行人安玉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执行人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商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某某、苏建芳、安玉某、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确定由王某某支付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垫付的货款746051元,苏建芳、安玉某、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9861元,执行标的共计755912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宁夏新日恒力钢丝绳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某某、苏建芳、安玉某、刘某银行存款755912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宁夏新日恒力钢丝绳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某某、苏建芳、安玉某、刘某银行存款755912元。

审判长:高波

书记员:王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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