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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杨某某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杨某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宁夏贺兰县人,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无固定职业。2009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5)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居住的宁夏贺兰县某小区3-4-407室屋内,先后以每个胶囊5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某(另案处理)、邢某某(另案处理)用黄绿色软胶囊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各0.12克,以2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另案处理)毒品海洛因0.03克,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某毒品海洛因0.04克。破案后,当场从朱某某、邢某某处缴获用黄绿色软胶囊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各0.12克,周某处(另案处理)缴获用一角人民币包装的毒品海洛因0.03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向朱某某、邢某某、胡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贩卖价格有异议,对贩卖给周某毒品的事实有异议。当庭认罪,但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王金
审判员:王维新
审判员:汪世明

书记员:王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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