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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文某某支行与哈某某、赵小某、高某某、问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文某某支行,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负责人张菊,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永宁县。
被执行人赵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宁夏青铜峡市。
被执行人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青铜峡市。
被执行人问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青铜峡市。


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文某某支行与被执行人哈某某、赵小某、高某某、问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308427元,执行费4526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赵小某自动履行50000元,本院扣划其银行存款8000元,并扣划被执行人问某银行存款42000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哈某某达成还款计划,本院冻结被执行人赵小某工资账户。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夏民商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儒峰 审 判 员  李 英 代理审判员  齐帅涛

书记员:焦正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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