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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卢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李某某
卢某某
王某某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执行人卢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执行人王某某,女,汉族,1965年9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学文化,教师,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卢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贺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确定由被执行人卢某某、王某某偿还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奶款158721.8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710元、执行费2306元,执行标的共计162737.8元。

本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卢某某、王某某暂无履行能力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自愿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第(六)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贺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债款162737.8元(含执行费2306)。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卢某某、王某某暂无履行能力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自愿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第(六)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贺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债款162737.8元(含执行费2306)。

审判长:张保生
审判员:周新涛
审判员:毛文亮

书记员:冯赟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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