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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银川恒昇翔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尹祥胜,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伊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本院执行的(2016)宁012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银川恒昇翔胜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伊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宁夏伊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银川恒昇翔胜电气有限公司欠款5411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76元。申请执行人银川恒昇翔胜电气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720元,执行标的共计55411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夏伊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已将公司设备转让给他人,公司租赁厂房用于生产,现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未查找到新的办公场所,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宁夏伊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银川恒昇翔胜电气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宁夏伊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宁夏伊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本案现在暂时无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马小梅 审 判 员 高 波 代理审判员 张 铎
书记员:马刚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第1页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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