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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正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宁夏万某某物资有限公司
范某某
申请执行人宁夏正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永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万某某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范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本院执行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商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宁夏正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万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范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应由被执行人宁夏万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范某某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正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5000000元,利息84555.55元,案件受理费23696元。本案执行费52941元,执行标的共计5161192.5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宁夏万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范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宁夏正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五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予以公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贺民商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执行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商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宁夏正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万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范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应由被执行人宁夏万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范某某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正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5000000元,利息84555.55元,案件受理费23696元。本案执行费52941元,执行标的共计5161192.5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宁夏万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范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宁夏正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五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予以公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贺民商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高波
审判员:张延君
审判员:夏恒普
书记员:王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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