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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
柳自明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执行人柳自明(曾用名柳自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小区7-2-601室,现住址不详。
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贺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柳自明商品房出售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柳自明偿还李某某债款109078元。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费1536元,执行标的共计110614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提取被执行人柳自明在西夏区人民法院房屋拍卖款28922.11元,下剩债款80155.89元,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柳自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柳自明的具体住址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柳自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8)贺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柳自明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对下剩债款80155.89元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提取被执行人柳自明在西夏区人民法院房屋拍卖款28922.11元,下剩债款80155.89元,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柳自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柳自明的具体住址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柳自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8)贺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柳自明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对下剩债款80155.89元的执行。
审判长:高波
审判员:张延君
审判员:夏恒普
书记员:王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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