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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耿某某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个体。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5)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耿某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晓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24日19时30分,被告人耿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大道88公里路段处,遇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3日,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耿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耿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耿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将伤者送至医院,且无抗拒抓捕的行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耿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耿某某积极抢救伤者,且无抗拒抓捕行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耿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耿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耿某某积极抢救伤者,且无抗拒抓捕行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耿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耿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尹晓静

书记员:马昭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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