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胡某某
胡开云(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甲,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河南省潢川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个体包工头。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归案,并临时羁押于西吉县看守所,同年5月2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胡开云,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军、代理检察员邱凌芳出庭支持公诉,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开云出庭为被告人胡某某进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胡某某谎称其工地需要建筑模板与被害人乔某某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书》,约定以每张70元的价格购买建筑模板,货到后60日内付清货款。被害人依约向被告人胡某某指定的贺兰某房地产工地分五次送货,价值1167600元,被告人胡某某收到建筑模板后即用于抵顶个人债务,未向被害人支付货款,经被害人乔某某向被告人胡某某索要货款,被告人胡某某无法联系。2013年4月份,被害人乔某某报案,2014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在青海省西宁市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取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价值11676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在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并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判处。
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表异议,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有异议,1、两高对于合同诈骗的数额没有相关具体规定,且合同诈骗的数额高于一般诈骗,可以推算为200至300万左右为合同诈骗特别巨大;2、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可以将其用于自己工程的两车模板数额予以剔除,因此不能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3、请合议庭考虑对被告人在3至6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进行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取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价值人民币1167600元,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合同诈骗他人价值达人民币100余万元,其数额已达到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故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将两车的模板用于了自己的加固工程,该两车的模板金额应当从认定的数额中剔除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时就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签订的目的就是骗取被害人的模板主要用于抵顶债务,收到货物后没有任何还款的行为并且逃匿,且该模板已下落不明,其对该部分模板同样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对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某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24年5月20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取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价值人民币1167600元,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合同诈骗他人价值达人民币100余万元,其数额已达到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故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将两车的模板用于了自己的加固工程,该两车的模板金额应当从认定的数额中剔除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时就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签订的目的就是骗取被害人的模板主要用于抵顶债务,收到货物后没有任何还款的行为并且逃匿,且该模板已下落不明,其对该部分模板同样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对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某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24年5月20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审判长:王金
审判员:王维新
审判员:李生财
书记员:王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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