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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妨害公务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吕某某
杨勇(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
耿某某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曾用名吕某甲,男,汉族,1991年4月1日出生,河北省衡水市人,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勇,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某某,男,汉族,1991年4月2日出生,河北省沧州市人,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5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耿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征询被告人吕某某、耿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彦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勇、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10时许,贺兰县环保局、贺兰县公安局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联合执法,到贺兰县习岗镇红旗养殖场对违法生产的黑加工作坊依法进行强制拆除,贺兰县公安局抽调城关派出所、金贵派出所、德胜派出所、治安大队等部门民警、协警到现场执勤。联合执法工作人员在对冉某某黑加工作坊的生产设备进行拆除时,冉某某亲属及养殖场其他黑加工作坊人员在现场围观,执勤民警将现场无关人员清理到大门外,并在大门口拉起警戒带维持现场秩序,现场围观人员起哄、谩骂执勤民警,并欲冲撞警戒带,执勤民警田某等人阻止时,遭到被告人吕某某、被告人耿某某、白某某(网上追逃)等人围攻殴打,造成执勤民警田某、民警赵某某、协警刘某某、协警马某受伤,经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田某、赵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5年5月12日,吕某某、耿某某被抓获归案。另,案发后二被告人的近亲属共同赔偿被害人田某、赵某某各30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某、马某各1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耿某某共同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四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致两人轻微伤,可酌定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有劣迹,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耿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辩护人杨勇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吕某某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没有前科劣迹、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等,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环保局、公安局等部门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习岗镇红旗养殖场联合执法,依法强制拆除非养殖性质小加工作坊。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人吕某某、耿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耿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吕某某、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致两人轻微伤,酌定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耿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执法环境,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打击暴力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耿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环保局、公安局等部门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习岗镇红旗养殖场联合执法,依法强制拆除非养殖性质小加工作坊。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人吕某某、耿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耿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吕某某、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致两人轻微伤,酌定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耿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执法环境,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打击暴力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耿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审判长:田彦宏

书记员: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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