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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李风花、邓某某与被执行人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申请执行人李风花,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申请执行人邓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人民武装部一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金宝奇,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执行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银仲裁字第184号裁决书,即申请执行人李风花、邓某某与被执行人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由被执行人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李风花、邓某某违约金33244元,仲裁费1971元。本案执行费428元。被执行人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2014)银仲裁字第184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5643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小梅

书记员: 夏恒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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