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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思某商贸有限公司
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
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
申请执行人宁夏思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
法定代表人张浩龙,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贺兰县。
负责任石生宁,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执行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商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宁夏思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由被执行人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思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353452元,案件受理费3303.5元,本案执行费5251元,执行标的362006.5元。被执行人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在被执行人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无力承担上述债务的情况下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照协议履行债款240000元,执行费3500元,共计24350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下剩债款116755.5元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第(六)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贺民商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债权中未履行116755.5元债权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执行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商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宁夏思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由被执行人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思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353452元,案件受理费3303.5元,本案执行费5251元,执行标的362006.5元。被执行人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在被执行人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无力承担上述债务的情况下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照协议履行债款240000元,执行费3500元,共计24350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下剩债款116755.5元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第(六)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贺民商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债权中未履行116755.5元债权的执行。
审判长:马小梅
书记员:张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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