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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贺兰县金某某金某某村民委员会
贺兰县金某某人民政府
唐某某
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正雄,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贺兰县金某某金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金某某金某某。
负责人马登林,该村村长。
被执行人贺兰县金某某人民政府。
机关法人傅龙,该镇镇长。
被执行人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商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贺兰县金某某金某某村民委员会、贺兰县金某某人民政府、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贺兰县金某某金某某村民委员会偿还贺兰县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共计859987.5元,案件受理费12705元由贺兰县金某某金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唐某某对上述债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贺兰县金某某人民政府对上述债务在贺兰县金某某金某某村民委员会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1127元,执行标的共计883819.5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贺兰县金某某金某某村民委员会、贺兰县金某某人民政府、唐某某达成执行和解,自行协商解决,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撤销对该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贺民商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贺兰县金某某金某某村民委员会、贺兰县金某某人民政府、唐某某达成执行和解,自行协商解决,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撤销对该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贺民商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审判长:闫生利
审判员:高波
审判员:张延君
书记员:贾晓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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