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学文化,宁夏银川市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工作单位宁夏某乐器有限公司。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延长拘留期限至2014年7月29日。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峰、马曌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超速驾驶轿车,沿贺兰县居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关派出所路口处,将正在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孟某某、赵某某、栾某某撞到,造成孟某某、赵某某、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后经贺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他人报警,被告人刘某知道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另已查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警察到来后无抗拒抓捕的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当庭提交了谅解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警察到来后无抗拒抓捕的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系自首,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诚恳,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警察到来后无抗拒抓捕的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系自首,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诚恳,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田彦宏
审判员:李生财
审判员:王维新
书记员: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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