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宁夏贺兰县人,小学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与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受理后,当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后经征询被告人王某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晓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凌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20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贺兰县源泉大道由南向北直行至于祥村二社路段处时,与头北尾南停在路面东侧的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收割机相撞,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失控后又将刚从收割机上下车的陈某某撞倒。经鉴定陈某某之伤为轻伤一级。2014年10月10日,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毫克/100毫升。经贺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四个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且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人轻伤,应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四个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且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人轻伤,应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四个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尹晓静
书记员:马昭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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