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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杨某某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回族,宁夏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农民。2015年3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杨某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晓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凌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22时,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轿车沿贺兰县朔方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贸市场门口路段处时,被贺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毫克/100毫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二个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二个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二个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尹晓静

书记员:马昭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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