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申请执行人华某与被执行人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申请执行人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金宝奇,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执行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银仲裁字174号民事裁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华某与被执行人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由被执行人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华某违约金40532.1元,仲裁费2185元,本案执行费541元,执行标的共计43258.1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2014)银仲裁字第174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贺兰县支行两个账户上银行存款43258.1元。现被执行人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履行本案全部债款42717.1元并缴纳执行费54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贺兰县支行账号为187001040010855上银行存款43258.1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贺兰县支行账号为187001040010509上银行存款43258.1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马小梅

书记员: 张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