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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张某某、荆某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解除冻结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贺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夏建国(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
沈莉(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荆某某
刘某

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余正雄,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建国、沈莉,系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执行人荆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执行人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本院执行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贺民商初字第243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某某、荆某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应由被执行人张某某支付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欠款及利息106151元,被执行人荆某某、刘某对上述债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12元,本案执行费1510元,执行标的共计108873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张某某、荆某某、刘某为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冻结被执行人荆某某在宁夏银行新华西街支行账户070010044769上存款108873元。现被执行人张某某已履行债款36000元,剩余债款70151元及案件受理费1212元、执行费1510元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荆某某在宁夏银行新华西街支行账户070010044769上存款108873元的冻结;
二、划拨被执行人荆某某在宁夏银行新华西街支行账户070010044769上存款72873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张某某、荆某某、刘某为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冻结被执行人荆某某在宁夏银行新华西街支行账户070010044769上存款108873元。现被执行人张某某已履行债款36000元,剩余债款70151元及案件受理费1212元、执行费1510元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荆某某在宁夏银行新华西街支行账户070010044769上存款108873元的冻结;
二、划拨被执行人荆某某在宁夏银行新华西街支行账户070010044769上存款72873元。

审判长:夏恒普

书记员:张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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