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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申请执行人邓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金宝奇,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执行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银仲裁字第184号裁决书,即申请执行人李某某、邓某某与被执行人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由被执行人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李某某、邓某某违约金33244元,仲裁费1971元。本案执行费428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2014)银仲裁字第184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贺兰县支行两个账户上银行存款35634元。现被执行人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履行本案全部债款35215元并缴纳执行费428元,申请执行人李某某、邓某某表示放弃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贺兰县支行账号为29187001040010855上银行存款35634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贺兰县支行账号为187001040010509上银行存款35634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夏恒普
书记员: 张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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