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以物抵债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王某某
马某某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执行人马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初字第412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马某某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欠款及违约金共计34万元。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5000元,执行标的共计3450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马某某已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被执行人马某某自愿将其使用的ZL50CN、ZL50C装载机两台作价34万元抵顶给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所有,抵顶本案债款34万元,并交纳本案执行费5000元。该装载机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马某某使用的ZL50CN、ZL50C装载机两台的扣押。
二、将被执行人马某某使用的ZL50CN、ZL50C装载机两台作价34万元,抵顶给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所有,抵顶被执行人马某某所欠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债款34万元。
三、该装载机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马某某已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被执行人马某某自愿将其使用的ZL50CN、ZL50C装载机两台作价34万元抵顶给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所有,抵顶本案债款34万元,并交纳本案执行费5000元。该装载机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马某某使用的ZL50CN、ZL50C装载机两台的扣押。
二、将被执行人马某某使用的ZL50CN、ZL50C装载机两台作价34万元,抵顶给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所有,抵顶被执行人马某某所欠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债款34万元。
三、该装载机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

审判长:高波
审判员:张延君
审判员:夏恒普

书记员:王若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