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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
梁某某
申请执行人邵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执行人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居安街169号,现住址不详。
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邵某与被执行人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梁某某偿还申请执行人邵某借款本息共计35617元,案件受理费1304元。申请执行人邵某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454元,执行标的共计37375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梁某某下落不明,经对银行、车辆管理部门、房屋产权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梁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邵某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梁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邵某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第(六)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贺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梁某某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邵某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2014)贺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37375元(含执行费454元)及其他权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梁某某下落不明,经对银行、车辆管理部门、房屋产权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梁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邵某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梁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邵某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第(六)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贺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梁某某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邵某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2014)贺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37375元(含执行费454元)及其他权利。
审判长:高波
审判员:夏恒普
审判员:张延君
书记员:王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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