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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兰县国土资源局
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国土资源局。
负责人常学峰,系该局代理局长。
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执行的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应由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30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一年期贷款利息%6的4倍从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土地出让金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36324元。本案执行费33263元,执行标的3119587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车辆、住房、土地等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在本院涉及案件较多,由其开发的房产因没有完备的土地手续,暂时无法处置,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本案暂时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第(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贺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贺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款3119587元及其他权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车辆、住房、土地等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在本院涉及案件较多,由其开发的房产因没有完备的土地手续,暂时无法处置,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本案暂时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第(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贺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贺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款3119587元及其他权利。
审判长:高波
审判员:张延君
审判员:夏恒普
书记员:张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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