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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607号起诉书及科检公诉刑追诉(2015)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如拉、吴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至2015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作案二起,侵犯财产共计人民币2650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0月份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谎称自己干爹认识领导,能够为邓某某的妻子办理教师工作,取得邓某某的信任后,以需要办事费用为由,多次骗取邓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50000.00元,被挥霍。
2、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谎称自己是通辽市水务局正式职工,能够为李某办理通辽市户口和为李某的母亲办理“五七工”及通辽市户口,取得李某的信任后,以需要办事费用为由,多次骗取李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15000.00元,被挥霍。
另查明,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收款收据及欠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作案二起,侵犯财产人民币265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22年1月2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对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责令退赔被害人。
审 判 长 刘丽丽 代理审判员 景东晖 人民陪审员 孙凤霞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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