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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郭某某
谢振权(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谢振权,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野、代理检察员虬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振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级、七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马某某在本案的发生及发展过程中有重大过错,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郭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属防卫过当,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某将被害人马某某按倒在地后,被害人马某某已停止伤害行为,亦不能再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体造成伤害,此时,被告人郭某某重击被害人马某某的眼部,表明其主观具有伤害故意,不属防卫范畴;提出的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能够证明,案发以后,是孙凤梅报警,并且被告人郭某某受伤后行动不便,不能离开案发现场,其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主要强调自己被被害人马某某伤害的经过,表明被告人郭某某不具有主动投案的自动性;故以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害人马某某具有明显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级、七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马某某在本案的发生及发展过程中有重大过错,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郭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属防卫过当,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某将被害人马某某按倒在地后,被害人马某某已停止伤害行为,亦不能再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体造成伤害,此时,被告人郭某某重击被害人马某某的眼部,表明其主观具有伤害故意,不属防卫范畴;提出的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能够证明,案发以后,是孙凤梅报警,并且被告人郭某某受伤后行动不便,不能离开案发现场,其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主要强调自己被被害人马某某伤害的经过,表明被告人郭某某不具有主动投案的自动性;故以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害人马某某具有明显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

审判长:刘丽丽
审判员:景东晖
审判员:何俊华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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