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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址不详。
关于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贺民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书已放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张某某返还申请执行人张某购房款11万元、赔偿利息损失47678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420元、公告费6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2325元,执行标的共计164023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某某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南薰东路红运新村5号楼二层001号营业房,经本院向房管、车辆、土地、银行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张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贺民初字第223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高 波 审 判 员 张延君 代理审判员 魏恺轩
书记员:王甜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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