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申请执行人: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现役军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320364-X,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22200001469,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永胜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何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2民初626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某欠款21804元,案件受理费173元。申请执行人王某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230元,执行标的共计22207元。


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2016)宁0122执1220-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牌照为宁ADQ813、宁A09777号车辆的户籍,现因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履行全部涉案纠纷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牌照为宁ADQ813、宁A09777号车辆的户籍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高 波 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 代理审判员  魏恺轩

书记员:刘江江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1页共3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