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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杜某某,安徽省萧县人,大学文化,医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杜萍,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某,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本院在执行(2015)贺民初字第198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杜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民间借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张某偿还申请执行人杜某某借款及利息合计20625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197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3050元,执行标的共计21302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杜某某表示不对诉讼保全阶段冻结的被执行人张某名下位于贺兰县新区丰泽园农发行住宅楼3单元501室及其名下车牌号为宁A3C300福特蒙迪欧小型轿车进行处置。经本院向土地、银行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时,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高 波 审 判 员 张延君 代理审判员 魏恺轩
书记员:王甜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1- 第1页共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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