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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宁夏小某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薛小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阿拉善左旗宏石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左旗古拉本二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如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宁夏小某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阿拉善左旗宏石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贺民商初字第25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阿拉善左旗宏石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小某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款及违约金共计56474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773.5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8095元,执行标的共计577614.5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阿拉善左旗宏石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已3停止经营。经本院向车辆、房屋、土地、银行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时,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高 波 审 判 员 张延君 代理审判员 魏恺轩
书记员:王甜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1- 第1页共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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