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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司某某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1992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无固定职业。2012年7月8日因盗窃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11月25日因盗窃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2日将其抓获,同年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金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凌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6日0时许,被告人司某某伙同王某某(未成年人,出生于2000年2月28日)在贺兰县洪广镇某开发有限公司代建劳务移民安置工程工地盗窃3号楼东单元墙体穿线铜芯电线,价值3604.2元。
2、2015年1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司某某伙同王某某在贺兰县洪广镇北庙新村临时某活动点盗窃九条铺地用的毛毯,价值总计270元。
两人将盗取的铜芯线及用四条毛毯(五条被追回)燃烧取出的铜线出售,被告人司某某得赃款230余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87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司某某在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辨认、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7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司某某在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7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司某某在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王金

书记员:王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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