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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宁夏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张某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朔方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原种场农一队路段处,与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7月25日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四个月拘役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经向被告人住所地贺兰县司法局征求适用社区矫正前调查意见,该局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认罪态度诚恳,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在四个月拘役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经向被告人住所地贺兰县司法局征求适用社区矫正前调查意见,该局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认罪态度诚恳,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在四个月拘役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王金

书记员:马昭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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