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7月6日出生于宁夏固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现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阳,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苏阳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宁AXD226号轻型普通货车(副驾驶乘坐刘某甲、刘某乙,后排乘坐周某某、刘某丙、刘某丁、陈某某、李某某)沿银川市西夏区华西村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西村中心路与德林村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德林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陈某乙驾驶的宁A2X51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陈某乙、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陈某某、周某某、李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刘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6年3月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系因颅脑损伤造成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刘某甲因多发损伤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多发骨折、脊髓损伤及并发症造成死亡,其死亡与车祸致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016年4月11日银川市交通警察分局西夏区二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死者刘某甲系刘某某父亲,死者刘某乙系刘某某儿子,伤者刘某丙、刘某丁系刘某某的儿子,伤者周某某系刘某某的妻子,伤者陈某某系刘某某的母亲。伤者李某某表示民事部分已处理,自愿谅解刘某某的行为。伤者陈某乙就保险公司未支付的民事赔偿部分已向本院单独提起了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信息及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2.受案登记表、122案件信息、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后办案民警接群众报警,刘某某在案发现场被传唤到案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实际状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陈某乙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
5.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死亡证明,证实刘某乙系因颅脑损伤造成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刘某甲因多发损伤,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多发骨折、脊髓损伤及并发症造成死亡,其死亡与车祸致伤有直接因果关系。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宁AXD226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轮制动器合格;发生碰撞前瞬时速度为26±3km/h;宁A2X515号小型轿车车辆轮制动器合格;发生碰撞前瞬时速度为86±3km/h(取整)。
7.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陈某乙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8.受害人陈某乙陈述,证实2016年2月8日早晨11点左右,其开车从德林村公路一直向南直行,到镇苏路上左转弯时与一辆小货车发生了碰撞,其下车帮着救人,小货车上的八个人都被救出来后,其就在路边等交警。案发后刘某某已经把由其承担的费用支付了。
9.受害人李某某、刘某丁、刘某丙、周某某、陈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2月8日早晨,刘某某开车载着刘某乙、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丁、刘某丙、周某某、陈某某沿华西村中心路一直向西走,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和别人发生了碰撞。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刘某丁、刘某丙、周某某、陈某某分别放弃了伤情鉴定,刘某某给李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
10.证人李某甲、喜某某、陈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8日11时20分许,李某甲、喜某某、陈某某在镇北堡团结村中心路看到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李某甲和其他群众帮助救人并拨打了报警电话。
1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其没有取得驾驶证,只有一个能开手扶拖拉机的证,家里有一辆客货车平时都由其人一个开,听家人说是其开车把人撞了,事故是怎么发生的不记得了,现在大脑一片空白。
12.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经与保险公司调解,保险公司已支付了各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致二人死亡、七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玉龙 人民陪审员 曹建中 人民陪审员 李 民
书记员:王罗那 附适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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