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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兰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现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6年3月24日依法被宁夏回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贺兰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被告人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泾源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泾源县,现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6年3月17日依法被宁夏回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贺兰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兰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9月27、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嘉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兰某甲(已判决)乘坐禹某某(已判决)驾驶的宁AEG351灰色五菱面包车到宁夏贺兰山自然保护区大窑沟附近,当天在山上住了一夜,第二天赵某某用其所带的小口径步枪非法猎捕到岩羊一只。赵某某将岩羊的头和四肢割掉后,兰某甲背到大窑沟沟口,禹某某开车将兰某甲、赵某某及岩羊拉回家中。后赵某某将岩羊变卖,兰某甲和赵某某各得赃款600余元,禹某某得运输费300元。
二、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兰某甲乘坐禹某某驾驶的宁AEG351灰色五菱面包车到宁夏贺兰山自然保护区大窑沟。赵某某持小口径步枪在大窑沟和榆树沟交界的地方非法猎捕岩羊一只。兰某甲将岩羊的头和四肢割掉,当晚背到大窑沟沟底,禹某某开车将兰某甲、赵某某及猎捕到的岩羊拉回家,后赵某某将岩羊送人。
三、2014年11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兰某甲乘坐禹某某驾驶的宁AEG351灰色五菱面包车到宁夏贺兰山自然保护区大窑沟,赵某某持小口径步枪非法猎捕岩羊一只,兰某甲当晚背到大窑沟沟口,禹某某开车将兰某甲、赵某某及猎捕到的岩羊拉回家,后禹某某将岩羊变卖,兰某甲、赵某某各得赃款200余元,禹某某得车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兰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赵某某和他商量着去贺兰山上打岩羊,第二天早晨5时许,赵某某打电话叫上禹某某,赵某某带了一把小口径枪,他们坐禹某某的面包车上山去了,当天没有打上岩羊,第二天在大窑沟的一条小沟里,赵某某开了两枪,打到了一只母羊,赵某某去掉了岩羊的内脏之后,他就背着岩羊的尸体,赵某某拿着枪,他们就走到了大窑沟沟口,赵某某给禹某某打了电话,禹某某把车开到大窑沟沟口有铁杆子的地方接上了他们,他们就回家了,回家后赵某某打电话联系了一个人,把那只羊以1800元的价格卖了,给了禹某某300元,他们每人分了600多元,其他钱都是上山前禹某某买东西花的,给了禹某某。
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早晨5点多,他和赵某某坐禹某某的车到大窑沟去打岩羊,在山上住了一晚上,第二天在榆树沟与大窑沟交界处有电线杆子的地方,赵某某开了四、五枪打到了一只公羊,他割了羊头和四肢后就背上了,一路上再没有碰见羊,也就没有开枪,他们就到了大窑沟沟底,禹某某晚上开车上来就把他们接回家了,回家时在兴泾镇买木材的那里赵某某打电话联系来了开着黑色BYD轿车的一男一女,他按照赵某某的要求把羊放到了那辆车上没有收钱。
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早晨5点多,他和赵某某坐禹某某的车去大窑沟打岩羊,禹某某把他们送到大窑沟沟口后就走了,他和赵某某两个人转到大窑沟去打岩羊,一直转到下午两点多了,在一条小沟里打了一只小岩羊,之后他们就下山了,晚上禹某某开车在大窑沟沟口接上他们就回家了,禹某某把羊拿走卖了,除去禹某某的300元车费和禹某某给他们买东西的80多元钱,他和赵某某每人分了200多元。
2.同案犯禹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底、2014年11月份、2014年11月底的一天,他送赵某某、兰某甲两个人去大窑沟打岩羊,他们这几次每次都打了一只岩羊的事实、经过。
3.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她是兰某甲的妻子。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早晨4点多赵三勇(赵某某)给兰某甲打电话叫兰某甲上山,禹某某开车来接的,当天晚上兰某甲没有回来,第二天晚上才回来的,说是没有打到岩羊。
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早晨5时许,赵三勇将电话打到她的手机上叫兰某甲去打岩羊,禹某某开车接的兰某甲,当天晚上兰某甲没有回来,第二天晚上才回来,没有见到岩羊。
4.通话记录,证实赵某某和兰某甲2014年10月18日4:39和4:13电话联系;禹某某和赵某某2014年11月30日5:34电话联系;禹某某和兰某甲2014年11月30日5:30电话联系;赵某某和兰某甲2014年11月30日5:33电话联系。
四、2014年12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乙)乘坐禹某某驾驶的宁AEG351灰色五菱面包车到宁夏贺兰山自然保护区大窑沟,赵某某持小口径步枪在沟内非法猎捕到岩羊三只,兰某甲、兰某乙将岩羊的头和四肢割掉后背到大窑沟里,禹某某开车将兰某甲、兰某乙、赵某某及猎捕到的岩羊拉回家。后赵某某变卖一只岩羊,禹某某变卖两只岩羊,兰某甲、兰某乙、赵某某各得赃款1000余元,禹某某得运输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兰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早晨4点多,禹某某就开车接上了他,又接上了兰某乙,再到赵某某家拉上了赵某某,之后禹某某就开车把他们三个人拉到大窑沟的沟里面车没法走的地方,他们三个下车就去打羊了,禹某某就开车回了,当天他们在大窑沟内打到了一大一小两只公羊,把内脏和头及四肢去掉后就放下了,晚上他们在山上的松树林里住了一夜,第二天往回返时,又在大窑沟打到一只公羊,去掉头和内脏及四肢后,他背了一大一小两只羊,兰某乙背了一只大羊,之后他们就下山了,晚上禹某某按要求把车开到大窑沟沟里把他们接回家的,回家后禹某某拿走了一大一小两只岩羊,大的按1700元算的,小的算了1000元,扣过车费350元及200多元禹某某给他们买东西的钱,禹某某给了他们1150元,另一只羊在兰某乙家放了一晚上,第二天赵某某带来了两个小伙子,在兰某乙家把羊拉走了,给了他们2300元,这次他们每人分了1000多元。
2.同案犯兰某乙供述,证实他现在记不清楚具体时间了,大概就是2014年11月底,12月初,他和兰某甲、赵某某三个人坐禹某某的车到大窑沟里面去打岩羊,当天打到了二只岩羊,在山上住了一晚上,第二天打到了一只岩羊,晚上禹某某将车开到大窑沟里面将他们接了回去,当天禹某某拉走了一大一小两只岩羊,禹某某将这两只岩羊怎么处理了他不知道,禹某某给了他们2000多元,另一只岩羊放到了他家,第二天赵某某联系了一个人过来买走了,卖了2300元,来买岩羊的人开一辆香槟色的奥迪车,这次他分到了800元左右。
3.同案犯禹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底时,他送赵某某、兰某甲、兰某乙三个人去大窑沟打的岩羊,这次他们打了二到三只岩羊。
4.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底的一天早晨5点多,赵三勇给兰某甲打电话叫兰某甲一起上山,当天晚上没有回来,第二天晚上回来后,就听兰某甲说光明子(禹某某)拿走岩羊了,这次兰某乙也和他们一起去了。
5.通话记录,证实禹某某和兰某乙2014年12月25日4:01电话联系。
五、2015年1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兰某甲、兰某乙乘坐禹某某驾驶的宁AEG351灰色五菱面包车到沿山公路清真牛羊肉集团附近的路边上,下车后兰某甲、兰某乙、赵某某进入贺兰山自然保护区西峰沟内,赵某某持小口径步枪在沟内非法猎捕到岩羊五只,兰某甲、兰某乙将岩羊的头和四肢割掉背到沿山公路清真牛羊肉集团附近的路边上,禹某某开车将兰某甲、兰某乙、赵某某及猎捕到的岩羊拉回兰某乙家。后将岩羊变卖,兰某甲、兰某乙、赵某某各得赃款1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兰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元旦刚过的一天早晨五点左右,禹某某就开车带着前一天给他们买好的东西,把他、赵某某和兰某乙三个人拉到金山过去牛羊肉集团的路边上,之后他们就下车上山了,禹某某就回去了,他们一直从路边走到山上的一条大沟里,沟名字他不知道,反正沟口有测天气的设备,他们当天在那条沟里共打到了五只岩羊,四只大公羊,一只小公羊,之后他和兰某乙各背了两只羊,赵某某背了一只羊,当天晚上17时许他们就下山了,走到沿山公路边上时已经21时左右,禹某某按电话要求在他们下车的地方接上了他们,回家后把所有的羊都放到了兰某乙家,第二天禹某某按赵某某的要求把两只羊拉到兴泾镇街道处理了,处理给谁了他不知道,每只羊1500元,禹生华下午开他的车拉走了两只,给了他两盒小口径子弹,第二天下午三点多,他接上赵某某介绍来的一个开银色车的人,就去了兰某乙家,在兰某乙家把羊剥好后,那人给了他们1700元,这次他们三个人每人分了1000多元。
2.同案犯兰某乙供述,证实第一次去贺兰山西峰沟、白头沟一带是2015年元旦过后的一天,他和兰某甲、赵某某三个人坐禹某某的车到了金山村以北,清真牛羊肉集团附近沿山公路边,他们三个人上山打岩羊,禹某某就开车回去了,当天他们在山上住了一夜,第二天总共打到了五只岩羊,晚上禹某某开车接他们回家的,兰某甲拿了两只岩羊和禹生华换了两盒小口径枪的子弹,剩下的三只岩羊放到了他家,第三天赵某某联系卖掉了二只岩羊,还有一只是一个开着银色车的人在他家拉的,当时岩羊皮是在他家剥好了以后,人家拉走的,给他们了700元钱,这次他们每个人分了1000多元钱。
3.同案犯禹某某供述,证实由于岩羊的销路不太好,他们就停了一段时间。2015年1月4日早晨5点左右,他按商量好的,在兰某甲家接上兰某甲,之后接上兰某乙,最后接上赵三勇,赵三勇带的一支小口径步枪,他将兰某甲、赵三勇、兰某乙三个人送到清真牛羊肉集团的路边。当天晚上19时许,他接到兰某甲和赵三勇的电话,让他去下车的地方接人,20时许,他开到清真牛羊肉集团路边,接兰某甲、赵某某、兰某乙,这次总共打了六只岩羊。
4.通话记录,证实禹某某和兰某乙2015年1月4日4:34电话联系;禹某某和兰某乙2015年1月4日5:00电话联系;赵某某和兰某甲2015年1月4日4:47电话联系。
六、2015年1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兰、二喜、兰某乙乘坐禹某某驾驶的宁AEG351灰色五菱面包车到沿山公路清真牛羊肉集团附近的路边上,下车后兰某甲、兰某乙、赵某某进入贺兰山自然保护区西峰沟内,赵某某持小口径步枪在沟内非法猎捕到岩羊七只,兰某甲、兰某乙将岩羊的头和四肢割掉后于第二天晚上22时许背到沿山公路清真牛羊肉集团附近的路边上,禹某某开车将兰某甲、兰某乙、赵某某及猎捕到的岩羊拉回兰某甲家。后将岩羊变卖,兰某甲、兰某乙、赵某某各得赃款2000余元,禹某某得运输费45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兰某甲供述,证实上次打羊过了一周左右的一天早晨四点多,禹某某带着给他们买的东西来他家接他,之后又分别接上兰某乙、赵某某,又去接上兰某某,之后就把他们拉到了清真牛羊肉集团以北的路边上,禹某某就回家了,他们四个人就走着上山了,他们一直走进了上一次打羊的北面的一条沟里,在那条沟里当天打了三只公羊,晚上在沟里住了一夜,第二天又打了四只公羊,之后他和兰某乙、兰某某三个人每人背了两只羊,赵某某背了一只羊下山的,第二天晚上22时许,禹某某按电话要求去他们下车的地方接的他们,回家后七只羊都放在了他的家里,晚上他就把一只羊拿到禹生华家换子弹了,当天没有拿到子弹,过了四五天后禹生华把子弹拿回来给他的,第二天又让禹某某把另外六只羊拉到了兰某乙家了,第二天下午17时左右,来了一个30多岁的人开车拉走了两只,每只2200元,这个人是赵某某联系来的,听赵某某说这个人是原来在兴泾镇派出所工作的马凤林的弟弟,下午17时许,赵某某电话联系来了一个开保时捷车的小伙子,把剩下的四只羊都拉走了,每只1900元,这次给了禹某某450元车费,他们每人分了2000元左右。
2.同案犯兰某乙供述,证实第二次去贺兰山西峰沟、白头沟一带是离上次有6天左右的时间,禹某某开车送他、兰某甲、赵某某、兰某某4个人到沿山公路贺兰山清真牛羊肉集团附近,他们4个人去山上打岩羊,禹某某开车回家了,在山上住了一夜,这次一共打到了七只岩羊,第二天下午禹某某开车接他们回家后,兰某甲把一只岩羊拿到禹生华家里换了小口径枪子弹,最后将剩下的六只岩羊放到了他家,第三天赵某某联系的人来买岩羊,一个人开车来拉走了二只,另一个人开车来拉走了四只,总共卖了多少钱他记不清楚,他分到了2700元。
3.同案犯禹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月10日早晨5时许,他按约定开车先后接上兰某甲、禹某甲、兰某乙、赵三勇四个人,这次禹某甲带了一支小口径枪,赵三勇带了一支小口径枪,他按要求将他们四个人送到了清真牛羊肉集团的路边,之后兰某甲等人就上山去打岩羊,他就回家了。当天晚上20时左右,他按兰某甲和赵三勇的电话要求,将兰某甲、兰某乙、赵三勇三个人接了回来,这次三人总共打了五到六只岩羊,这次将岩羊尸体全部放到了兰某乙家里,在兰某乙家里没有见到其他人,之后他将兰某甲、赵三勇分别送回了家,然后他就回家了。
4.通话记录,证实兰某甲和兰某乙2015年1月10日5:30电话联系;兰某乙和禹某某2015年1月10日5:43电话联系。
5.证人兰某丙证言,证实兰某丙曾用名为兰双喜,兰双喜跟兰某某都是兴泾镇人,一直认识,2015年1月份兰某某跟兰双喜去玉泉营干了十天左右的活主要在工地上打预制板。
七、2015年1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兰某甲、兰某乙、禹某甲(已判决)乘坐禹某某驾驶的宁AEG351灰色五菱面包车到沿山公路清真牛羊肉集团附近的路边上,下车后禹某甲一人进入贺兰山小西峰沟猎捕岩羊,兰某甲、兰某乙、赵某某进入贺兰山自然保护区西峰沟内猎捕岩羊。兰某甲、兰某乙赵某某当天在山上住了一夜,赵某某持小口径步枪在沟内非法猎捕到岩羊六只,兰某甲、兰某乙将岩羊的头和四肢割掉后于第二天晚上21时许背到沿山公路清真牛羊肉集团附近的路边上,禹某某开车将兰某甲、兰某乙、赵某某及猎捕到的岩羊拉回兰某甲家。后赵某某将五只岩羊变卖,兰某甲将一只岩羊变卖,兰某甲、兰某乙、赵某某各得赃款9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兰某甲供述,证实过了四、五天后,禹某某又开车拉着他和赵某某、兰某乙、兰某某四个人去山上打羊,早晨走的时候,禹某甲带了一支枪和他们一起到了清真牛羊肉集团路边上,之后他们带着东西上山了,禹某某就回家了,上山后禹某甲一个人进了一条沟,他们四个人进了一条沟,他们四个人在山上住了一夜,这次他们打了六只羊,禹某甲他们没有见到,第二天晚上21时许晚上禹某某在路边等他们呢,上车后他们就回家了,回家后六只羊还是放在了他家,第二天他没有卖出去,又拉到了兰某乙家,之后他把一只羊卖给了泾河村一个姓李的人,卖了1000元,另外五只是兰某乙他们处理掉得,说是总共卖了3000多元,除了给禹某某的车费后,他们每人分了900元。
2.同案犯兰某乙供述,证实第三次去贺兰山西峰沟、白头沟一带打岩羊是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禹某某开车将他、兰某甲、赵某某、兰某某、禹某甲送到清真牛羊肉集团附近的沿山公路边,上山以后禹某甲和他们就分开走了,他们在山上住了一晚上,一共打到了六只岩羊,第二天晚上禹某某开车将他们接回去的,岩羊全部放到了兰某甲家里,回家时也没有见到禹某甲,拉到兰某甲家里的这六只岩羊怎么处理的他不知道,他分到了2000多元。
3.同案犯禹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月15日早晨5时左右,他按约定,开车把兰某甲、赵三勇、兰某乙、禹某甲四个人送到清真牛羊肉集团路边,他们就带了两支枪上山打岩羊去了,然后他就回家了,第二天晚上20时许,他按兰某甲和赵三勇的要求在他们下车的地方接上兰某甲、赵三勇、兰某乙三个人,这次打到了五到六只岩羊,将岩羊尸体全部放在了兰某乙家。
4.同案犯禹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早晨4时许,禹某某开车拉着他和兰某甲、兰某乙、赵三勇几个人带了两只小口径枪及吃的东西到了清真牛羊肉集团的路边就回家了。他背着枪和兰某甲等人分开走,进山以后,他开了两枪,发现了打不到羊,应该是枪有问题,他就给禹生华打电话,让禹生华接他回去,禹生华接他回家后,他自己把枪校正了一下。
5.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从2015年1月份至2月13日禹生华被抓,她知道2015年1月中旬的两次兰某甲先后去贺兰山打过岩羊,第一次是禹某某、赵某某、兰某甲三个人回来,带回来了七只岩羊放到了她家东边的屋子里,她在屋子里给兰某甲等人做的饭,具体岩羊怎么处理的她不知道。
6.通话记录,证实禹某某和兰某乙2015年1月15日5:43电话联系;禹某某和兰某甲2015年1月15日5:38电话联系。
7.证人禹某丙证言,证实其和兰某丁是一个村的,兰某某是兰某丁的弟弟,2015年1月份兰某丁的儿子兰某乙结婚之前,兰某某提前来帮忙,他给兰某丁帮忙见到了兰某某,一直到兰某丁儿子婚礼整个办完兰某某才走的。
8.证人兰某丁证言、礼单,证实兰某某系兰某丁的弟弟,兰某丁儿子兰某乙2015年1月15日结婚,兰某某2015年1月10日左右来帮忙,一直到1月19日左右才回的家。兰某某当时出了三千元礼和一个被面。
八、2015年1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兰某某和兰某甲、兰某乙、禹某甲、禹某乙(已判决)乘坐禹某某驾驶的宁AEG351灰色五菱面包车到沿山公路清真牛羊肉集团附近的路边,下车后禹某甲、禹某乙二人进入贺兰山小西峰沟猎捕岩羊,兰某甲、兰某乙、兰某某、赵某某进入贺兰山自然保护区西峰沟内猎捕岩羊。兰某甲、兰某乙、兰某某、赵某某当天在山上住了一夜,赵某某持小口径步枪在沟内非法猎捕到岩羊七只,兰某甲、兰某乙、兰某某将岩羊的头和四肢割掉后于第二天晚上21时许背到沿山公路清真牛羊肉集团附近的路边上,禹某某开车将兰某甲、兰某乙、兰某某、赵某某及猎捕到的岩羊拉回兰某乙家。后赵某某将六只岩羊变卖,兰某甲将一只岩羊变卖,兰某甲、兰某乙、赵某某、兰某某各得赃款近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兰某甲供述,证实又过了五六天左右的一天早晨五点左右,禹某某开车拉着他和兰某乙、赵某某、兰某某、禹某甲、禹某乙到清真牛羊肉集团路边上,他们就上山打羊去了,还是他们四个人进了一条沟,禹某甲和禹某乙进了一条沟,这次他们还是在山上住了一夜,共打了七只羊,第二天晚上21时左右禹某某在老地方接的他们,回家后羊全部放在了兰某乙家,第二天赵某某把一只羊给泾源县的一个朋友送了,具体送给谁了他不知道,他给新台村的马长青卖了一只,卖了1700元,剩下的5只兰某乙和赵某某处理了,除了给禹某某的车费,他们四人各分了近2000元。
2.同案犯兰某乙供述,证实第四次去贺兰山自然保护区西峰沟、白头沟一带猎捕岩羊,离上次有大概一周的时间,禹某某开车送他、赵某某、兰某甲、兰某某、禹某甲、禹某乙6个人到清真牛羊肉集团附近的沿山路边,上山以后,禹某甲、禹某乙和他们就分开走了,在山上住了一夜,这次他们总共打到了七只岩羊,第二天晚上禹某某在老地方接他们回去,禹某甲和禹某乙他们回家的时候没有见到,岩羊全部放到了兰某甲家里,怎么处理的他不知道,是兰某甲、赵某某两个人处理的,他分到了2000多元。
3.同案犯禹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月28日早晨5时许,他按约定接上兰某甲、禹某甲、禹某乙、赵三勇、兰某乙、兰某某六个人,他们带了两支枪,他开车将兰某甲等人送到清真牛羊肉集团路边,他就开车回家了,第二天20时许,他按电话要求到下车的地方接上兰某甲、赵三勇、兰某乙、兰某某四个人,他们打到了七到八只岩羊,兰某某在新村先下车回家了,他将岩羊尸体全部放在兰某甲家,之后他就将兰某乙、赵三勇分别送回家,禹某甲和禹某乙他没接。
4.被告人兰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月2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赵某某叫他上山打岩羊,第二天凌晨4点多他和赵某某、兰某甲、兰某乙、禹某甲、禹某乙做禹某某的的车上山打岩羊,赵某某拿了一把枪,禹某甲拿了一把枪,禹某某把他们送到清真牛羊肉集团附近的路边上,上山以后禹某甲和禹某乙单独走了,他和赵某某、兰某甲、兰某乙一起从西峰沟进山赵某某拿枪打了一只岩羊,赵某某、兰某甲、兰某乙让他把岩羊尸体先背到沟口附近藏起来,之后他就先下上了,他的绿色军用包里装了一只岩羊,赵某某、兰某甲、兰某乙绿色军用包背的是什么他不知道。具体打了几只他没有问,也不知道,这是他第一次参与,也没有分到钱。
5.证人禹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1月底的一天早晨4时许,禹某某开车拉着他和禹某乙、兰某甲、兰某乙、赵三勇、兰某某几个人带着两只口径枪及吃的东西到了清真牛羊肉集团的路边上后就回家了,之后他们就上山打羊去了,到山里后他和禹某乙两个一起,兰某甲几个人一起,他和禹某乙在山上住了一夜,总共打了2只石羊,下山时是禹生华开车来接的他们。
6.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兰某甲他们2015年1月份第二次去贺兰山打岩羊是距离第一次隔了4、5天的时间,兰某甲他们上山回来后,带回来了六只岩羊,放到了东边的房子里,他还给兰某甲等人倒水喝了,她只记得兰某甲和禹某某在,赵三勇和兰某乙在不在她记不清楚了。
7.通话记录,证实赵某某和兰某甲2015年1月28日3:58电话联系;兰某乙和禹某某2015年1月28日4:11和4:03电话联系;兰某乙和禹某某2015年1月28日4:11和4:03电话联系。
九、2015年2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兰某某和兰某甲、禹某甲乘坐禹某某驾驶的宁AEG351灰色五菱面包车到沿山公路清真牛羊肉集团附近的路边上。下车后兰某甲、兰某某、赵某某与禹某甲分别进入贺兰山自然保护区西峰沟内猎捕岩羊,兰某甲、兰某某、赵某某当天在山上住了一夜,赵某某持小口径步枪在沟内非法猎捕到岩羊六只,兰某甲、兰某某将岩羊的头和四肢割掉后于第二天晚上21时许背到沿山公路清真牛羊肉集团附近的路边上,禹某某开车将兰某甲、兰某某、赵某某及猎捕到的岩羊拉回,后赵某某将六只岩羊变卖,兰某甲、赵某某、兰某某各得赃款96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兰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2月1日早晨5时左右,他和兰某乙、赵某某、兰某某四个人坐禹某某的车到老地方后就上山打羊去了,禹某某就回家了,他们还是在山上住了一夜,这次他们共打到了六只羊,第二天晚上21时许禹某某在他们下车的地方接的他们,到他们村里后他就回家了,羊不知道拉到了谁家,也不知道怎么处理了,反正后来给他分了960元。
2.同案犯禹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2月1日5时左右,他按约定开车接上兰某甲、兰某乙、赵三勇、兰某某、禹某甲五个人,将他们五个人送到清真牛羊肉集团路边,他们五个人就上山打岩羊去了,他就回家了,第二天他按电话约定到他们下车的地方接上兰某甲、兰某乙、赵三勇、兰某某他们四个人,这次打到了六只岩羊,兰某某到新村就先下车回家了,他将岩羊全部放到兰某乙家,然后将兰某甲、赵三勇分别送回家,之后他就回家了,禹某甲这次他没接。
3.被告人兰某某供述,证实第一次跟赵某某等人上山打羊之后的四、五天的一天早晨4点多赵某某叫他上山打岩羊,他和赵某某、兰某甲、兰某乙坐禹某某的车沿着第一次去的路线上山打岩羊,当时在西峰沟里住了一夜,第二天打了两只岩羊,他和兰某乙先背着岩羊下山了,天黑的时候赵某某和兰某甲背着包也下山了,禹某某把他们一起接回了家,岩羊怎么处理了他不知道,之后在兰某甲家兰某甲给了他1000元钱说是卖岩羊的钱。
4.证人禹某甲供述,证实离禹生华出事的前十天左右(2月13日禹生华被抓获)的一天早晨4点多,禹某某开着面包车拉着他和兰某甲、兰某乙、赵三勇、兰某某五个人,他们带了两只小口径枪及吃的东西,禹某某还是把他们送到了清真牛羊肉集团附近的路边上就回家了,之后他们就带着东西上山打羊去了,他们是一起上山,到山里后他们就分开走了,他一个人走的,兰某甲等人一起走的,晚上20时左右,禹某某将他接回去了。
5.通话记录,证实禹某某和赵某某2015年2月1日4:04电话联系;禹某某和兰某甲2015年2月1日3:52电话联系;兰某甲和禹某甲2015年2月1日5:05和3:57电话联系。
十、2015年2月12日凌晨5时许,同案犯马某某(已判决)驾驶白色奔腾X80越野车将被告人赵某某、兰某某、兰某甲、兰某乙四人送到110国道贺兰县金山乡清真牛羊肉集团附近。赵某某持小口径步枪和兰某甲、兰某乙、兰某某四人进入宁夏贺兰山自然保护区西峰沟沟内非法猎捕岩羊四只,其中一只岩羊因有病被扔在山上。当晚19时许,马某某驾驶车辆在110国道贺兰县金山乡清真牛羊肉集团附近将兰某甲、兰某乙、赵某某、兰某某四人及猎捕到的三只岩羊拉回家,马某某将其中一只岩羊收购,另外的二只岩羊变卖后马某某得运输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兰某甲供述,证实在禹生华被抓的前一天早晨5时许,他和兰某乙、赵某某、兰某某四个人坐马某某的车去了清真牛羊肉集团的路边上,之后他们就带着东西上山打羊去了,马某某就回家了,他们这次当天就回家了,还是马某某接的他们,这次打了四只羊,其中一只羊有病,就扔掉了,他们背下来了三只羊,回家后马某某把一只卖给了他侄子,另外两只卖给了伍某某的女婿,他分了500元。
2.同案犯兰某乙供述,证实第五次是禹生华出事前2天,马某某送他、兰某甲、赵某某、兰某某到清真牛羊肉集团附近的沿山路边,他们4个人就上山了,当天打到了四只岩羊,一只岩羊生病了就扔掉了,背下来了三只岩羊,当天晚上马某某接他们回家,马某某卖掉了一只,剩下的两只岩羊他不知道怎么处理了,这次他总共分了500多元钱。
3.同案犯马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春节前的半个月左右的一天晚上23时许,赵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第二天凌晨5时送赵某某去金山乡110国道那边,第二天凌晨5时许,他开车到赵某某家门口,赵某某、兰某甲、兰某乙、兰某某四个人都在赵某某家门口等他,然后他就开车将赵某某等人送到110国道金山乡清真牛羊肉集团附近,赵某某让他把车停在路边,赵某某等人就下车了,他看到赵某某手里提着一支长枪,具体是什么枪他不知道,然后他就回家了,他估计赵某某等四个人是上山去打岩羊了。当天下午赵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去接,说给他300元的车费,最后他就开车去赵某某等人下车的地方去接了,到了地方以后,赵某某他们就上车了,他发现赵某某等人打到了三只岩羊,在路上的时候赵某某打电话联系卖岩羊,他开车回到他家店门口的时候,发现伍某某开着现代小轿车停在他家门口,当时已经晚上21时许了,赵某某等人就下车将两只岩羊尸体放到伍某某小轿车的后备箱里,并上伍某某的车走了,他留下了一只岩羊尸体,因为他侄子马宏伟说过想要吃一只岩羊。第二天他将这只岩羊的尸体送给他侄子马宏伟,马宏伟给了他1000元,又过了几天,伍某某的女婿来他店里给了他3000元钱,说是那两只岩羊的钱,过了5、6天,赵某某来他店里,他将3700元钱给了赵某某,留下300元当做他的车费,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
4.被告人兰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2月12日早晨5时许,兰某乙给他通知了之后,赵某某又给他打电话叫他去打岩羊,这次是马某某把他和赵某某、兰某甲、兰某乙送到清真牛羊肉集团附近的路上,他们就去西峰沟打羊去了,这次他们打了四只羊,其中一只有病就扔了,他们将三只岩羊背下山,马某某留下来一只说是其侄子要,另外二只怎么处理了他不知道,后来听说禹某乙、禹某甲被抓了就跑了。
5.证人伍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份的时候,他女婿马某让他帮忙买两只野羊(岩羊),他给马某某说让马某某帮忙买两只野羊,马某某就给马某卖了两只他们在山上打的岩羊,他让马某给马某某了3000元钱。
6.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还有一次就是2015年2月份,禹生华被抓的前一天,兰某甲他们上山打岩羊,当天晚上他们就回来了,也没有见兰某甲带回来岩羊。
7.证人安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前一天凌晨5时左右,她起床一看马某某不在,早晨9点左右,马某某开着他家白色的奔腾越野车回来,告诉她送了几个人去贺兰山打岩羊去了,晚上21时许,马某某回来后,她听见动静出来一看,在库房里,地上用袋子扣着一个东西,马某某说是野羊,就把门锁了,第二天晚上的时候马宏伟给她送来了一碗肉,说是野羊肉。
8.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底的时候,他岳父伍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能弄到野羊呢,说给他弄上两只吃,他当时也不知道吃野羊是犯法的,就让弄上两只吃呢,之后到2015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在外面干完活回家后,就看见一个塑料袋子里装着两只羊,是剥好皮,内脏拿掉了,没有头和四肢的羊,之后他岳父就让他给马某某3000元钱,他就把钱给了马某某。
9.通话记录,证实赵某某和兰某甲2015年2月12日4:26和4:03电话联系;兰某甲和兰某乙2015年2月12日4:04电话联系;兰某乙和马某某2015年2月12日4:27电话联系。
上述事实,还有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兰某某,3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分别到自治区森林公安局贺兰山分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2.户籍信息,证实赵某某、兰某某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赵某某、兰某某辨认指出其猎捕的野生动物为2号图片;经宁夏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野生动物图片中2号照片为岩羊,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2.枪弹鉴定书、照片,证实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枪支属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禹某某辨认指出兰某乙、兰某甲、赵某某、兰某某;经兰某甲辨认指出赵某某、兰某某;经兰某乙辨认指出赵某某、兰某某;经马某某辨认指出赵某某和兰某某。
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兰某甲、兰某乙、赵某某、兰某某辨认指出其猎捕岩羊的犯罪地点系贺兰山自然保护区西峰沟、大窑沟;经马某某辨认指出其非法运输岩羊的犯罪地点为沿山公路清真牛羊肉集团公路边。
7.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5年4月30日进行勘验检查,确认犯罪现场位于贺兰山自然保护区大窑沟内。
8.扣押物品清单、没收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宁夏回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贺兰山分局扣押禹某丁上交小口径步枪一只予以没收的事实。
9.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大概是2015年1月份的一天,具体的时间他记不清楚了,那天下午15时许,他到兴泾镇西干村去打麻将,听人说兰某乙家中有岩羊卖呢,他就去看情况,当时赵某某和兰某甲也在兰某乙家中,他到兰某乙家里以后,看了放在兰某乙家的三轮拖拉机上的岩羊,车上总共有四只岩羊,但是都没有头和四肢,内脏也没有的,由于他喜欢吃羊头,还问羊头呢,因为羊头重的很,在山上就被割掉扔了。他就买了一只,给了赵某某、兰某甲、兰某乙1600元。
10.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他和赵某某闲聊的时候,说有人卖岩羊,然后就把他领到西干村一个叫兰某乙的家里,他看到地上有两只没有头和四肢的野羊,他就给白某某打电话问要不要,白某某说要一只,他就把这两只羊都拿了,最后给了4000多元,具体多少钱记不清楚了。
11.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前一天下午,他妹夫马某乙给他打电话,说在兴泾镇西干村买贺兰山的野羊呢,问他要不要一只,他就要了一只,当天晚上马某乙就给他拉了一只已经剥掉皮的羊,他就给了马某乙2000元钱,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
12.证人禹某丁证言,证实她和赵某某是夫妻关系。禹生华等人被抓后,她才知道赵某某也去山上打岩羊了,她今天拿杂草烧炕时,在杂草堆里发现了这支枪,她知道以前公安机关再找赵某某呢,就把枪拿过来交给了公安机关。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2月13日这个时间里面,赵某某不怎么和别人来往,那个时间段多数在家,偶尔和兰某甲、兰某乙来往呢。赵某某在那个时间里面分三次给了她4000元钱,说是打麻将赢的,具体赵某某的钱是哪里来的她不知道。
1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与兰某甲、兰某乙、兰某某等人到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打过几次岩羊,打羊的具体时间、地点,每次打了多少只记不清了,起诉书指控的所有犯罪事实其全都认可,打岩羊的枪是其父亲留下来的一直在家中藏着,2014年底其翻新家里的房子时发现了就拿了出来,后来上山打羊就带着呢。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兰某某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岩羊并予以出售,其中赵某某非法猎捕、杀害岩羊共计41只,兰某某参与猎捕、杀害岩羊共计17只,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兰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赵某某数罪并罚判处九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对兰某某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其中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参与第六起、第七起犯罪事实,根据证人兰双喜、兰某丁、禹某丙证言、收礼单不能排除赵某某等人作案时兰某某不在案发现场的可能性,故起诉书指控兰某某参与该二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兰某某辩称其参与打到六只岩羊,其他人有没有打到岩羊,其没有看见,系对自身参与犯罪行为性质的辩解,二被告人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关于其没有参与第六起、第七起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九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25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兰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至2024年3月16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玉龙 人民陪审员  曹建中 人民陪审员  李 民

书记员:王罗那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第三条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 (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 (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特别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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