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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朱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执行人: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本院执行的(2016)宁0122民初964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朱某与被执行人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唐某某支付申请执行人朱某劳务费9310元。申请执行人朱某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50元,执行标的共计9385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唐某某在本院有多起案件未执行,且长期外出务工,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唐某某名下所有的宁A36E56号车辆的车辆户籍,查封了被执行人唐某某名下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光明巷79号楼3单元502室房屋的产权户籍。后经向其他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唐某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申请不要求对查封财产进行处置,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唐某某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本案暂时无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高 波 审 判 员 张延君 代理审判员 魏恺轩
书记员:崔黎明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1- 第1页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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