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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2日被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6)第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邢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由审判员纪银凤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炳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邢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贺兰县经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常信乡某路段时,操作不当致摩托车滑到,造成被告人邢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邢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法庭依法认证被告人邢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被告人邢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说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邢某在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纪银凤
书记员:盛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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